辽宁省人民政府令(辽宁省部分公益性公墓跨地域营销墓位 最高将罚3万)

2026-05-10 08:25:02 :3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辽宁省部分公益性公墓跨地域营销墓位 最高将罚3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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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部分公益性公墓跨地域营销墓位 最高将罚3万


近年来,周边城市的一些公益性墓地违反民政部门规定向沈阳市民跨地区销售墓位,今后这样的墓地将被严控并追究责任。

近日,沈阳晚报、沈阳网记者从省民政厅了解到,辽宁省近日出台了《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6号),并将于9月25日起施行。《办法》中明确规定,公益性公墓跨地域、超范围从事营销墓位等营利性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性公墓中低价墓位

不低于墓园面积70%

《办法》中规定,经营性公墓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高、中、低分档设置不同价位的墓位供用户选择,其中中、低价位墓位的供应量不得低于总供应量的70%。新建公墓的每个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墓碑连同底座的高度不得超过地面1.2米。公墓的绿化覆盖面积应当不低于墓园总面积的70%,祭祀焚烧场所应当配置具有环保净化处理功能的焚烧和垃圾处理设施。

公益性公墓应当在墓区内设立免费区,并采取其他减免优惠措施,所需资金由市、县公共财政予以保障。

下列亡故居民用户可在免费区免费安葬:城乡低保人员;农村五保人员;无法定赡养人和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人员;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属于优抚对象,但未享受国家丧葬费补贴的人员;遗体器官捐献人员;无法查实身份、住所、工作单位和社会关系人员;家庭经济收入接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擅自建墓、公益墓地跨地营销

都将受罚

《办法》中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公墓和其他骨灰存放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公益性公墓运营单位未设立免费区或者跨地域、超范围从事营销墓位等营利性活动,经营性公墓未按规定比例设置中低价位墓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公墓运营单位新建墓位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墓碑高度超过标准的,处每一墓碑1000元罚款。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辽宁省清理林权试行办法》第18件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18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辽宁省清理林权试行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业经2000年8月1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张国光
                           2000年9月6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辽宁省清理林权试行办法》
              等18件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全省对外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对《辽宁省清理林权试行办法》等18件规章予以废止。
## 附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废止规章目录
序
号 发布机关
       规章名称
       发布日期
   文号
  1
辽宁省人民
政府辽宁省清理林权试行办法
1955年1月
30日辽〔55〕林字
第444号2
辽宁省人民
委员会辽宁省义务建勤养护公路和修
建地方道路实施办法1956年2月
3日辽〔56〕工业
字第552号3
辽宁省人民
政府燃料油分配管理暂行办法
1980年4月
17日辽政发〔1980
〕107号4
辽宁省人民
政府
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
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
干规定的补充规定1984年6月
1日
辽政发〔1984
〕86号
5
辽宁省人民
政府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个体
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布告1984年11月
13日辽政发〔1984
〕175号6
辽宁省人民
政府辽宁省乡村集体企业实行经营
承包责任制的规定(试行)1986年8月
23日辽政发〔1986
〕87号7
辽宁省人民
政府辽宁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1986年12月
31日辽政发〔1986
〕145号8
辽宁省人民
政府辽宁省保护城镇集体所有制企
业合法权益暂行规定1987年5月
8日辽政发〔1987
〕81号9
辽宁省人民
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中方
企业参加举办中外合资或合作
企业的暂行规定1987年7月
23日
辽政发〔1987
〕81号
10
辽宁省人民
政府辽宁省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
暂行办法1987年12月
28日辽政发〔1987
〕171号11
辽宁省人民
政府辽宁省筵席税实施细则
1988年12月
14日辽政发〔1988
〕96号12
辽宁省人民
政府办公厅辽宁省扩大利用外资专项优惠
办法1990年12月
27日辽政办发〔19
90〕84号13
辽宁省人民
政府办公厅辽宁省加药饲料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1月
3日辽政办发〔19
94〕1号14
辽宁省人民
政府办公厅辽宁省个体兽医诊所管理办法
1994年3月
8日辽政办发〔19
94〕7号15
辽宁省人民
政府办公厅辽宁省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
理办法1991年9月
5日省政府令第13
号16
辽宁省人民
政府办公厅辽宁省星火奖励办法
1991年1月
29日辽政办发〔19
91〕5号17
辽宁省人民
政府关于中小学开展勤工俭学的若
干规定1980年4月
3日辽政发〔1980
〕70号18
辽宁省人民
政府关于加强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
的暂行规定1987年5月
21日辽政发〔1987
〕54号

辽阳市包括哪些地区

截至2018年,辽阳市辖1个县级市、1个县、5个区。其中5个市辖区是:白塔区、文圣区、宏伟区、弓长岭区、太子河区;1个县级市是:灯塔市;1个县是:辽阳县。

辽阳市全市土地面积4735.78平方公里。辖1县1市5区,共有镇人民政府30个;乡人民政府6个(其中满族乡2个),村民委员会531个(其中民族村22个);街道办事处26个,社区141个。辽阳东临本溪市、凤城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南界鞍山市、海城市,西接辽中县、台安县,北依沈阳市。

扩展资料

区划沿革

1949年12月22日,东北人民政府民政部决定,将辽阳县所属城昂堡、张忠堡、郎家厂、白旗堡(今红旗堡)、达道湾、烟狼寨(含黄家屯)、邢阳气、大阳气堡、小台子、包董岳、双楼台、新堡12个行政村划归鞍山市。

1952年11月,辽西省辽中县大坨子村所辖在新开浑河东岸的孤家子屯划归辽东省辽阳县。 

1954年12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命令,将辽阳县刘二堡镇及其附近的24个行政村和1个街划归鞍山市。

1956年7月5日,辽宁省人民委员会决定,将鞍山市第五区即弓长岭矿区全部划归辽阳县。1961年5月,又将大郑台、孙青堆子再次划归鞍山)。

2012年,辽阳市有史以来规模最大的一次行政区划调整正式施行:以长大铁路为界,铁路以西的祁家镇、王家镇、沙岭镇、铁西街道、望水台街道及东宁卫乡组建成新的太子河区;以太子河为界,河东的罗大台镇、东京陵乡、庆阳街道及小屯镇的12个行政村组建成新的文圣区。

将小屯镇余下的6个行政村分别划归宏伟、弓长岭两区;长大铁路以东、太子河以西,原白塔区、文圣区所属区域及太子河区的新华街道组建成新的白塔区。辽阳县、灯塔市区域面积相应减少,白塔区、文圣区等5个城区的区域面积相应增加。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辽阳市

参考资料:辽阳市人民政府网-行政区划

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2016修正)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城镇土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按其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分别缴纳土地使用税。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尚未测量的,纳税人持有合法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纳税人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据实申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六条 国家、省确定的贫困地区、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该地区最低税额的30%。第七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市、县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第九条 纳税人将免税土地改变用途或者依法转让给非免税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应当从改变用途或者转让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第十条 在《条例》施行以后批准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依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市、县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将有关土地使用权属的资料提供给税务机关。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亡故居民的安葬权益,维护公墓管理秩序,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的用于集中安葬骨灰的公共殡葬服务设施,包括骨灰墓穴公墓、骨灰树葬公墓、骨灰格位公墓等。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墓的建设、运营服务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对烈士公墓、回民公墓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墓管理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林业、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墓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益性公墓建设和运营的资金投入。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捐建、捐助等方式参与公益性公墓建设。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修建公墓和其他骨灰存放设施。
  对在公墓外散建的坟墓,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迁入公益性公墓集中安葬。第七条 市、县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节约土地、保护环境、便民利民、供需平衡、持续运行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省民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编制全省经营性公墓建设规划。第八条 新建公益性公墓的,由县或者市民政部门根据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经营性公墓的,申请人应当向选址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经县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一)建立公墓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所在地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表决通过的决议,或者毗邻社区三分之二以上居民的同意意见;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使用土地或者林地等审批手续;
  (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
  (六)公墓总体规划图和详细规划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九条 新建公益性公墓用地应当依法以划拨方式提供。新建经营性公墓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第十条 公墓的绿化覆盖面积应当不低于墓园总面积的70%,祭祀焚烧场所应当配置具有环保净化处理功能的焚烧和垃圾处理设施。第十一条 新建公墓的每个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墓碑连同底座的高度不得超过地面1.2米。
  公墓建造墓位和墓碑应当减少水泥、石材等难降解建筑材料的使用。鼓励采用节约资源的可替代新材料,提倡使用卧式墓碑和非白色碑体。
  禁止建造超标准墓位和墓碑。第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的墓位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标准由县或者市物价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按照非营利并兼顾居民承受力的原则核定后,向社会公布。
  公益性公墓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地域和范围内开展服务,不得跨地域和超范围从事营销墓位等营利性活动。第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应当在墓区内设立免费区,并采取其他减免优惠措施,所需资金由市、县公共财政予以保障。
  下列亡故居民用户选择在免费区安葬的,免除全部费用:
  (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
  (二)享受农村五保待遇人员;
  (三)无法定赡养人和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人员;
  (四)见义勇为牺牲人员;
  (五)属于优抚对象,但未享受国家丧葬费补贴的人员;
  (六)遗体器官捐献人员;
  (七)无法查实身份、住所、工作单位和社会关系人员;
  (八)家庭经济收入接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第十四条 经营性公墓的墓位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经营性公墓运营单位应当在确定墓位价格后10日内,报县民政部门备案,接受物价部门依法实施的价格干预措施,不得哄抬墓位价格和进行价格欺诈。
  经营性公墓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高、中、低分档设置不同价位的墓位供用户选择。以所有墓位价格的加权平均价格为标准值,高于标准值30%以上的为高价位,低于标准值30%以下的为低价位,在标准值上下30%区间的为中价位。中、低价位墓位的供应量不得低于总供应量的70%。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9)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327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9年2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唐一军
2019年3月8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和推进机构改革,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省政府对有关规章进行了清理。现决定:
  废止《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等5件省政府规章。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
  附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
  1.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
  (1994年3月3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39号)
  2.辽宁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1月21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86号)
  3.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2002年10月28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48号)
  4.辽宁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
  (2003年1月12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53号)
  5.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2004年6月27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73号)

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文件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住宅、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优化环境,坚持改造和新建相结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财政、工商、地税、交通、邮电、土地、卫生、环保、农业、水利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庄和集镇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村庄和集镇规划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控告。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村庄和集镇必须编制规划。没有编制规划或者规划未经批准的村庄和集镇不得进行建设。
第七条 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乡级行政区域的村镇体系;
(二)村庄和集镇的位置、规划区界线及其建设用地规模;
(三)村庄和集镇的性质、发展方向、人口发展规模;
(四)村庄和集镇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通讯等公用设施的总体安排;
(五)主要非农生产用地的分布;
(六)乡级行政区域内主要公共建筑的配置;
(七)防灾、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
第八条 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必须以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二)各项建设用地规模、布局及发展方向;
(三)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等公用设施安排;
(四)绿化、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防灾等工程的安排;
(五)文物古迹的保护和景观的建设要求;
(六)近期建设项目以及重点建设地段和重点建筑的布置。
第九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分为中远期规划和近期规划,规划期限分别为:中远期10年至20年,近期3年至5年。
第十条 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在所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编制,经所在地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的建设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在所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编制,经所在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村庄和集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
第十一条 报请审批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附有送审报告、现状分析图、规划图纸、规划说明书。
县人民政府收到送审文件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评审,根据评审结果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二条 平原地区村庄规划住户规模应当不少于50户。50户以下的村庄和零散户,应当逐步集中。对确定实行逐步搬迁的,必须控制现有规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占用土地。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占用耕地建住宅的,
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村民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建设住宅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建设住宅申请,讨论通过的,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及本地的有关规定,审核建房条件,确定建房的具体地点和用地范围,并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四)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选址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
(五)村民凭《意见书》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办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占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含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
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村民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建设住宅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建设住宅申请,讨论通过的,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住宅建设。
第十五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需要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回原籍村庄和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需要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住宅的,依照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兴建企业,进行公用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巧日内,依照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确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范围,核发《意见书》;
(三)单位和个人持《意见书》及工程项目有关文件,向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取得《意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半年内办理建设用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因实施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需要拆除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建设内容,确需改变的,必须经过原批准部门核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省规定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限额内,区别山区、平原、城郊、集镇等不同情况,规定本地区村庄和集镇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标准。
其他各类建筑和公共设施建设用地标准,按照国家《村镇规划标准》执行。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一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跨度、跨径在9米以上,或者高度在4.5米以上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承建住宅、公共建筑和生产建筑、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个体建筑工匠必须持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
施工企业、个体建筑工匠必须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承包工程。
第二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开工申请报告;
(二)建设项目设计图纸;
(三)《意见书》和土地使用证件;
(四)承担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或者个人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开工前,由农村居民持《意见书》和土地使用证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开工申请之日起巧日内,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村镇建设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得《许可证》之日起半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的,《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施工企业和个体建筑工匠必须遵守安全技术操作规范、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以及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使用符合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建筑材料、设备和建筑物构(配)件,确保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
集镇施工现场的各种材料、设备和器具应当摆放整齐,做到场地整洁、道路通畅;在主要街道两侧的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围护和遮挡措施。
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工棚,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二十六条 2层以上住宅建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工程竣工,应当有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准投入使用。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房屋所有人或者国家授权的经营管理人,必须在房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房权证)))。未办理登记的房屋产权不受法律保护,不得进行交易。
第二十八条 房屋产权的变更,当事人应当在变更后3个月内持原《房权证》到房屋所在地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新《房权证》。
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其所有人应当在竣工后3个月内持《意见书》、《许可证》及竣工验收证明到所在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村庄和集镇主要街道,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道经商,不得在道路红线内堆放柴草、粪便、垃圾,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建筑物上悬挂、涂写、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第六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从村庄和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用于村庄和集镇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使用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5()元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违反规划建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2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擅自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损坏村庄和集镇房屋、公共设施,乱堆垃圾、粪便、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财物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拘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意见书》、《许可证)、《房权证》和(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村镇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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