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规定?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6-05-21 15:47:02 :2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规定?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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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规定

一、制订《规定》的必要性
  随着汕头特区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临时占用特区范围内土地的行为已越来越多,乱占、滥占土地的违法现象也相应滋生。但多年来,对临时用地的管理工作还信留在单纯依靠行政手段的较低水平上,引发一系列难以解决的矛盾,造成临时用地管理工作的混乱和国有土地资产收益的大量流失。汕头经济特区取得立法权后,制订对临时用地管理方面的相应规章,把临时用地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用法律手段统一调整和规范临时用地行为,已成为加强土地管理工作的迫切需要。有鉴于此,制订本《规定》是非常必要的。二、《规定》的立法依据
  《规定》主要依据是: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基本原则;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三是《广东省土地实施办法》、《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基本精神等。同时,还吸取了原由市政府颁布的《汕头经济特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和《汕头经济特区土地使用价款暂行规定》和市国土房产局印发的《关于加强市区沙土石开采用地管理的通知》执行的有关经验,并借鉴了惠州市等兄弟省、市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三、《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行政主管机关。临时用地的管理是土地管理的内容之一,应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归口管理。因此,《规定》第三条赋予市国土房产局对临时用地进行审批、管理和监察的权利,以便市国土房产局对临时用地实施统一管理,减少环节,方便群众。
  (二)关于临时用地管理范围。为充分发挥临时闲置国有土地和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的效益,《规定》第三条对本《规定》涉及的临时用地管理范围作了明确界定。
  (三)关于临时用地的使用。原则和条件。
  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汕头经济特区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城市建设管理的规定精神,《规定》第五条和第六对临时用地的使用原则和条件作了严格规定。第五条原则规定用地者应当保证临时用地的生产条件不被破坏。第六条具体规定了使用临时用地的要求。这样,既发挥了闲置、零星的土地的效益,满足临时用地的需要,又保证城市规划和国家建设得以保障。
  (四)关于临时用地的审批手续:《规定》第七、八、九条依照特区土地管理"五统一"的规定,由国土房产部门针对临时用地的特点,将临时用地的申请、审批、核发《临时用地使用证》和《非农建设用地证》的手续具体化。以体现公开办事的原则,提高审批工作的透明度。
  (五)关于临时用地使用费的征收。根据国家、省和我市现行土地使用制度,《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临时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原则,征收临时用地使用费和有关规费。在具体收费标准上,使用国有土地的参照原《汕头经济特区使用价款暂行规定》(汕府80号),中较相类似的临时租金标准按现行同类地价5%收取;使用集体土地的则允许土地所省者与用地者协商议定。
  (六)关于监督制约措施。《规定》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对未经批准非法占用、非法转让临时用地,以及违反规划使用临时用地和逾期不归还临时用地筹行为,分别明确了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同时,为保障被处罚人的正当权益,《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事宜。四、几个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行政管理机关问题。在审查讨论过程中,有种意见(金园区政府的修改意见)认为,对临时用地的管理,建成区内的临时用地由城建部门审批、管理和监察,建成区外的临时用地由国土房产部门审批、管理和监察。我局审查认为,对临时用地的管理,是土地管理的一部分,应由国土房产部门统一管理,而不能多头管理,造成不必要的混乱。
  (二)关于临时用地使用费和管理费问题。《规定》确定国有土地的临时用地年使用费为现行同类地价的5%,同时交纳临时用地使用费总额3%的临时用地管理费。而物价局、财政局、升平区政府都建议应降低为3%和1%的幅度。考虑到《汕头经济特区土地使用价款暂行规定》(汕府80号)第九条对较相类似的租地租金定为现行同类地价5%的标准,为保持工作的连续性,法制局审查认为,依应确定为5%的比例为宜。至于管理费,则与一般的征地管理费一致,而定为3%,这样确定也是较合理的。
  (三)关于时使用集体土地未交纳市政建设费和市政设施配费需缴费的问题,市国土房产局草拟稿中确定了5%的规定标准。我们审查认为,不宜在《规定》中明确这一问题主管是考虑到临时用地的性质本身就是临时使用,期满后看恢复原状、复耕等,如收取了"两费",实质上将之作为固定地看待。如作这项规定,将造成临时用地不临时,使用期满改变原来用地性质,给整个管理工作造成放大不便的情况。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汕头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废止以下市政府规章
  (一)《汕头市公墓管理办法》(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公布 根据2016年12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等16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二)《汕头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
  (三)《汕头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1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2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二、修改《汕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和《汕头市行政程序规定》
  (一)《汕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公布)
  1、将“法制部门”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2、将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第三项修改为:“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第四项修改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3、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删去第二项;第六项修改为:“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6、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的“监察机构负责人”。
  7、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处罚案件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决定。”第三款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对办案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开展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行政复议等形式,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汕头市行政程序规定》(2011年4月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公布 根据2016年12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等16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1、将“法制部门”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政务处分”。
  2、将第五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程序和结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的除外。”
  3、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办公室以及人事、编制、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实施的相关工作。”
  4、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5、将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行政机关作出影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依法告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和途径。”
  6、将第六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第六项修改为:“鉴定意见”。
  7、将第八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事项,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及事实、依据、理由,并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8、将第一百二十二条修改为:“行政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的除外。”
  9、将第一百二十八条、一百二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一条中的“利害关系人”修改为“有关人员”。
  10、将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11、将第一百四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行政监督,是指政府内部行政监督主体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实施的督促、检查和纠正的活动。”
  12、将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开展审计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自觉接受审计监督。”
  13、删去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项。
  14、将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要求调查和处理。”删去第二款中的“监察部门”。
  15、将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给予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赔礼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辞职、建议免职处理的,由任免机关决定。”
  16、第一百六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汕头市行政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出修改并对条款顺序进行调整后,重新公布。

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法律审查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汕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和行政能力,强化决策责任,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政府的行政决策法律审查工作。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决策法律审查,是指市政府在作出行政决策之前,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市法制部门)组织对该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或者审核的活动。第三条 行政决策法律审查主要包括:重大行政决策法律审查、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具体政务事项法律审查。第四条 市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决策进行法律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审核意见。
  市法制部门可以委托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负责行政决策法律审查的具体事务性工作。第五条 行政决策法律审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高效、权责统一的原则,统筹兼顾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第六条 行政决策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法律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是否与WTO规则和我国政府的承诺相一致;
  (三)是否与我市现行的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协调、衔接;
  (四)是否存在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而违反行政适当性的问题;
  (五)是否存在适当性的问题;
  (六)是否存在其他法律方面的问题。第七条 为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行政决策拟定单位可以邀请市法制部门派员参加前期的有关调研、论证等工作。第八条 市法制部门在行政决策法律审查过程中,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听证提议。听证的具体办法按照《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听证规定》执行。第九条 市政府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市法制部门的法律审查意见或者审核意见。对法律审查意见或者审核意见涉及合法性界定的内容,市政府办公室、行政决策拟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有异议的,以法律审查意见或者审核意见为准;对法律审查意见或者审核意见涉及适当性的内容,市政府办公室、行政决策拟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有异议的,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和依据,并提请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平衡作出决定。第二章 重大行政决策法律审查第十条 市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作出之前,应当进行法律审查。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包括:
  (一)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财政预决算编制、重大财政资金安排(含潜在需由财政承担资金责任的项目)、市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五)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城市管理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七)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市政府重要的奖惩决定;
  (九)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需要长期实施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十)市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它重大行政决策。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由市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依法确定。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之前,经市长、分管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批准,可以在下列时段下提请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
  (一)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后正式上报市政府之前;
  (二)重大行政决策上报市政府并经市政府办公室进行充分协调之后;
  (三)重大行政决策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之前。第十三条 对决定进行法律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市政府办公室、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市法制部门,同时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
  (一)该行政决策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行政决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特别是禁止性规定;
  (三)该行政决策的备选方案、可行性说明以及类似情形的外地做法;
  (四)与该行政决策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等资料;
  (五)有关征求意见的综合材料;
  (六)重大行政决策拟定的单位法制机构或者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
  (七)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时需要的其他材料。

汕头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提高法规草案和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汕头市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依照本规定草拟、审议通过,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
  本规定所称的规章是指市政府依照本规定制定,并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实施的规章。第三条 法规草案的拟定、修改和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备案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原则,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第五条 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突出地方立法特色,切实解决实际问题,避免或者克服地方、部门利益倾向,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第六条 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规定、办法、实施办法;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具体明确。
  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采用条文方式表达,根据内容的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另起一段表述;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规章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第八条 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就下列事项拟定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
  (一)《汕头市立法条例》规定可以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制定法规或者规章的其他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制定规章或者不在规章中作出规定:
  (一)不属于市政府职权范围的事项;
  (二)涉及新增机构、编制、经费的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定规章不得设定或者不必由市政府制定规章的其他事项。第九条 市法制部门是负责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的职能部门,具体承担下列工作:
  (一)起草并组织实施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以下简称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二)起草涉及市政府重大决策的或者涉及主管部门较多的以及市政府交办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
  (三)对法规草案送审稿、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论证、协调、修改,并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四)承办规章的解释、备案和汇编等工作;
  (五)组织、指导规章清理工作;
  (六)与市政府立法有关的其他工作。第二章 立项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建议,市法制部门应当予以认真研究论证。
  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拟定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政府报请立项。第十一条 报送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立项申请(以下简称立项申请),应当在市政府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前以书面形式送交市法制部门。
  立项申请应当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下列问题做出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名称、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
  (四)起草组织准备情况;
  (五)计划报送市政府的时间。第十二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报送审查时间等。第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执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领导。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执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和协调,并负责按计划完成审查任务和所承担的起草任务。第十四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予以调整,需要增加立法项目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报送立项申请,由市法制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

一、市政府决定保留行政许可的事项目录(232项)
部
门序号
  项 目 名 称
           设定依据
         审批类别
市
府
办
公
室
1
事业单位和国有独资
、国有控股企业的小
汽车定编审批
《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广东省小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规定〉
的通知》(粤办发〔 1995 〕 21 号)、《中共
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
发〈广东省小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补充规定〉的
通知》(粤办发〔 1997 〕 14 号),省府令第
87 号明确提请省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审核
无
线
电
管
理
办
公
室2
超短波无线电频率使
用、台(站)设置
国务院令第 128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
理条例》、《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
审批
3
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
、销售和进口国务院令第 128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
理条例》、《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审核
发
展
计
划
局4
市管权限的企业投资
项目核准和登记
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
决定》
核准
5
市管权限的外商投资
项目核准
国务院令第346号《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
决定》核准
6
招标核准
国家主席令第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
法》(1999年)核准
粮
食
局7
市管权限粮食收购企
业资格认定
国务院令第244号《粮食收购条例》
审批
经
济
贸
易
局8
酒类专卖经营许可证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核准
9
特种作业操作证
国家主席令第 70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
法》( 2002 年)核准
10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
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的安全生产设施设计
审查和竣工验收国家主席令第 70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
法》( 2002 年)
核准
11
企业专(兼)职安全
上岗资格国家主席令第 70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
法》( 2002 年)核准
12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证(不含剧毒化学品
、成品油)国务院令第344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核准
13
承装(修)电力设施
许可证国务院令第 196 号《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审核
14
设立拍卖企业
国家主席令第 70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 1996 年)审核
  15设立典当行《广东省典当条例》审核
16
煤炭经营资格
国家主席令第 75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 1996 年)审核
17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
和加油站设立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
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核
18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证(含剧毒化学品、
成品油)国务院令第344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审核
教
育
局19
申办基础教育民办中
学
国家主席令第 80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
促进法》( 2002 年)、《广东省基础教育民办
学校管理规定》审批
20
申办社会力量举办的
非学历教育机构(市
直单位)国家主席令第 80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
促进法》( 2002 年)
审批
公
安
局21
举办3000人以上大型
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许可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
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公告活动,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因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而向社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和政务信息,适用本规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垂直经济管理部门的公告活动,可以依照本规定执行。
具体行政行为、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内部管理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政府公告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二)“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三)“行政措施”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就具体行政事务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四)“政务信息”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社会发布的有关政府管理活动的信息。第四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和政务信息应当采取规定的形式,让与该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悉。
针对确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发布的行政措施,必要时,发布机关应当将该行政措施的内容以适当的方式让每一个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悉。第五条 市政府公告通过以下形式发布:
(一)《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以下简称《市政府公报》);
(二)《汕头日报》和《市政府公众网》;
(三)汕头电视台、汕头有线电视台、汕头广播电台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网站;
(四)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举行的新闻发布会;
(五)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适当方式。第六条 下列文件以《市政府公报》为法定载体,在《市政府公报》上全文发布:
(一)市政府规章;
(二)以市政府名义或者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政府制定的行政措施;
(四)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上述文件未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的,不具有行政执行力。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文件在《市政府公报》发布后,《市政府公众网》应当全文刊登。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的,发布机关应当在文件中规定具体生效日期。规章的生效日期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之后;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的生效日期应当在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后。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措施没有规定生效日期的,以实际公布之日为生效起始日期。第九条 《市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文本为标准文本。
行政机关在发布公文、行政复议和诉讼中引用上述文件时,应当引用《市政府公报》刊登的标准文本, 并说明该文件在《市政府公报》的具体位置。第十条 以本规定第五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方式发布行政措施的,发布机关应当制作适当格式文件作为备案和归档使用,并以该文件为标准文本。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时,发布机关可以印制适量格式文件作为备案和归档使用。第十二条 除发布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文件之外,《市政府公报》还可以刊登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规,市政府工作报告,汕头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财政预(决)算报告和决议;
(二)重要政务信息;
(三)市政府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措施;
(四)市政府工作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摘要;
(五)市政府作出的需要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
(六)市政府秘书长认为可以刊登的文件和资料。第十三条 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或者刊登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未经审查的,不予发布或刊登。第十四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报送市法制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或废止该规范性文件决定的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与其他工作部门职能相关联的,还应当提交与其他工作部门协商情况的说明;
(四)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材料。
市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审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审查意见,送提请审查的工作部门。

汕头市人民政府的政府组成部门

市政府办公室
市发改局(市粮食局)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国资委)
市教育局
市科技局
市宗教局
市公安局
市监察局
市民政局
市司法局
市财政局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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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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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卫生局
市人口计生局
市审计局
市外侨局
市统计局
市物价局
市海洋与渔业局
市安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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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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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交通运管中心
市残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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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礐石风景区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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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港口管理局
市农科所
市社保基金管理局
市市政处市路桥收费处
市旧城改造办(市拆迁办)
市卫生监督所市疾控中心、卫检中心
市民间组织局
市劳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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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特保税区管委会 汕头海关
汕头检验检疫局
汕头海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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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银监分局
外管局汕头中支市工商局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市质监局
粤东航道局
汕头市气象局
市邮政局
广东电信汕头分公司
市烟草专卖局
广东电网汕头供电局
市食盐专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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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规定?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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